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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示
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公示
发布时间:2023-04-21 来源:水资源水保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作者: 字号:[ ]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批准文号

备注

1

水资源费(地表水、地下水)

按取水各类:公共供水企业、原水企业0.2/立方,工商业自备取水0.2/立方,贯流水0.02/立方,水力发电0.008/千瓦时,地表水特种用水1/立方;地下水一般用水0.5/立方,地下水特种用水2/立方。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6号令)

财综〔200879

浙财综字〔200912

发改价格〔20091779

浙价费〔2010127

发改价格〔201329

发改价格〔20141959

浙价资〔2014207

省疫情防控(2020)24

浙政办发〔20219

浙政办发〔20228

浙发改价格函〔202283

1)浙政办发〔20228号:自202211日至20231231日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

2)浙发改价格函〔202283号:自202211日至20231231日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80%收取。结合《浙江省节水型企业水资源费减征管理办法》,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称号的取水户水资源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按64%征收;获得省级节水标杆企业称号或国家重点用水企业水效领跑者称号的取水户水资源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按40%征收。对同时获得两种及两种以上称号的取水户,按40%征收,不重复减征。

2

水土保持补偿费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一计征。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0.2/吨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从2015101日起,收费按规定标准的80%征收。

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

财综〔20148

浙价费〔201424

浙价费〔1997107

浙价费〔2017104

发改价格〔2014886

浙财综〔201427

浙价费〔2014224

浙政办发〔2015107

发改价格〔20171186

财税〔202058

浙税发〔202090

浙政办发〔20228

浙发改价格函〔202283

(1)浙政办发〔2015107号从2015101日起按规定标准的80%征收。

(2)浙政办发〔20228号:自202211日至20231231日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
3)浙发改价格函〔202283号:自202211日至20231231日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8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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